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歐哲廷
被 告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白支票1紙,屬因財產權起訴
,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
價值核定,惟該所有物即空白支票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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