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0號
TCDV,89,簡上,20,200006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
  上 訴 人 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曾 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2所示價金,時效因而中斷,該價金之請求權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及出貨傳票影本共十三份。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雖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曾收到上訴人催告之文件,然上訴人並未於六個 月內起訴,該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施工照片四張;支出傳票明細表、傳票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 本七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坐落台北市○○○○路五七八巷八弄 一二三號工地承建工程,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其訂購磁磚產品,約定價 金為四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三元,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交貨完成後,被 上訴人僅支付部價金,尚有一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迄今仍為給付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出貨傳票等影本共十三份為 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磁磚貨品之代價,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最後交貨完成日即



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催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上訴人迄請求於六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起訴 ,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因其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已視為不中 斷,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時, 顯已逾二年,該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辯,尚堪 採信;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二、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吳惠郁                        法 官林洲富 法 官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臺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