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889號
STEV,108,店簡,88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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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林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7年5月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總計尚欠 新臺幣(下同)21萬8847元,其中21萬8239元為本金、608元 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 細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且被告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84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 │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1 │信用卡(卡號: │3萬2452元 │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9%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8萬5787元│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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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