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83號
TCDV,89,簡上,183,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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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劉麗芬與台灣退 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下稱自強工程總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福 利品供應站加盟契約時,由上訴人簽發交由劉麗芬交付予自強工程總隊 負責人戴順林,現因劉麗芬與自強工程總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解約 ,依契約書之約定,自強總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劉麗芬。 (二)苟上訴人委託吳學彰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而言自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兩 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並未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 ,其原因關係金錢借貸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票款。
(三)苟吳學彰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並以吳學彰之名義持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惟吳學彰證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五十萬元於吳學彰,被上訴 人亦未證實五十萬元借款已交付,則被上訴人自屬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對抗被上訴人。 (四)吳學彰既已否認取得借款,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自強工程總隊 之權利,而自強工程總隊應返還系爭支票於訴外人劉麗芬,則被上訴人 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解約書及支票票頭各一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吳學彰是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即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借五十萬元,於當日前往軍榮民福利 站超市將五十萬元交付吳學彰吳學彰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拿系爭支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票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支票 交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代收,嗣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將支票領回。
(二)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不否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輾 轉由吳學彰合法取得,而吳學彰也承認係以該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 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既係合法取得支票,且確實借款予吳學彰,並 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應無該條之適用。 (三)票據之本質具有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伊將系爭支票係簽發與第三人 劉麗芬,為劉麗芬與訴外人自強工程總隊間簽訂加盟金之原因而免除 票據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本票、農會證明書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 人黃永安、賴申朝、黃芋、黃琮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不料於同年 三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催索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劉麗芬與自強工程總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 福利品供應站加盟契約時,由上訴人簽發交由劉麗芬交付予自強工程總隊負責人 戴順林,現因劉麗芬與自強工程總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解約,依契約書之約 定,自強總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劉麗芬。苟系爭支票是由吳學彰持向被上訴人借 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於同年三月一日提示,遭到退票 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 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係伊簽發交由訴外人劉麗芬交付予自強工程總隊負責人戴順林,現劉麗芬與自強 工程總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解約,依契約書之約定,自強工程總隊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劉麗芬乙節,縱使實在,亦屬上訴人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依上說明,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四日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貸得五十萬元,再於同日拿去借給吳學彰,其後吳學 彰再向上訴人拿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人黃永安、賴申朝、黃芋、黃 琮棋供證屬實,並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出具之本票及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足見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吳學彰雖否 認向被上訴人拿到五十萬元之借款,惟吳學彰既係被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之債 務人,其證詞難免為自己推卸責任,尚非可信。何況,上開情形為吳學彰與執票 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淮許。原審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
~B法   官 林麗真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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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