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761號
STEV,108,店簡,761,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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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王健丞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7公里1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瓏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汎德永業汽車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 德永業汽車公司)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25,071元(含工資23,184元、零件101,88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06年9月5日18時1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7公里1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林嘉汶所駕駛因塞車 已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嘉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第63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 (見本院卷第35-68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6,874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25,071元,其中工資23,18 4元、零件101,887元,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 1月出廠,至106年9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8個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暨 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690元(如附表),再加計 工資23,184元,共計96,874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030 元由│
│合 計│ 1,330元 │被告負擔,餘300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1,887元×0.369×9/12=28,197元。折舊後殘值:101,887元-28,197元=73,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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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業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