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731號
STEV,108,店簡,73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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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秋芬 

訴訟代理人 蘇義挺 


被   告 高○○ 


兼法定代理 高○○之母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8
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被告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高○○之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查本件被告高○○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高○○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高 ○○之母為被告高○○之母親,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可得 推知被告高○○之身分,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均不予揭 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次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烏來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高○○之 法定代理人高○○之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246,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復 按,被告高○○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於107 年7 月間中旬某日,參加 以「旺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 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款金額之百 分之3 為報酬,而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嗣被告高○○與「旺哥」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成員於同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8分許,於電話中向原告謊 稱為「檢察官」,因原告個資遭盜用成為洗錢帳戶,須將帳 戶之提款卡及帳戶交付保管,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御溫泉會館之看板下方,再由被告高○ ○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得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被告高○○再於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內所示時、地,依 「旺哥」之指揮,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 並於扣除其與「旺哥」所約定以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 計算 之報酬6,480 元後,將剩餘贓款放置「旺哥」指定處所。案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高○○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原告因而受有216,000 元之損害,及因本件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246,000 元。 又被告高○○為上述行為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 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0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高○○稱: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其僅 為車手,係按他人指示為前開犯罪行為,非為實際行騙之人 ,且僅得6,480 元之報酬,實無理由賠付原告全部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高○○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08年度審原訴字第8 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高○○所不爭執,又被告高○○之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規定 。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被告高○○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電話中向原告謊稱其 為公務員,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高○○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高○○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高○○就原告所受損害 ,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之母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高○○雖辯稱其僅為車手,係按他人指示為前開犯罪行 為,非為實際行騙之人,且其僅得6,480 元之報酬,實無理 由賠付原告全部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高○○與「旺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他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業如前述,是被告高○○顯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責



任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既因被告高○○及「旺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系爭共同侵權 行為受216,000 元之損害,則其等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 應為原告所受該216,000 元之損害,是被告高○○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216,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因遭詐騙鉅額款項,致原告心生恐懼、失去判斷 能力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 ,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詐騙致損失鉅 額金錢,其所受之損害,乃為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更 遑論原告對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未予以舉證,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高○○自108 年3 月27日(參見本院附民 卷第14頁);被告高○○之母自108 年4 月8 日(於108 年 3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 ,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216,000 元,及被告高○○自108 年3 月27日;被 告高○○之母自108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 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229,150 元,應納 裁判費2,4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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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融│領款金額 │
│號│ │ │帳戶帳號│(新臺幣) │
├─┼────────┼───────┼────┼──────┤
│1 │107年7月31日中午│新北市○○區○│郵局帳號│6萬元 │
│ │12時38分許 │○路0段000號( │0000000 │ │
├─┼────────┤○○○○郵局) │0000000 ├──────┤
│2 │107年7月31日中午│ │帳戶 │6萬元 │
│ │12時39分許 │ │ │ │
├─┼────────┤ │ ├──────┤
│3 │107年7月31日中午│ │ │2萬9,000元 │
│ │12時40分許 │ │ │ │
├─┼────────┼───────┼────┼──────┤
│4 │107年7月31日下午│新北市○○區○│土地銀行│6萬元 │
│ │1時3分許 │○路0段000號( │帳號0000│ │
├─┼────────┤○○銀行○○分│00000000├──────┤
│5 │107年7月31日下午│行) │帳戶 │7,000元 │
│ │1時7分許 │ │ │ │
├─┴────────┴───────┴────┴──────┤
│ 合計 21萬6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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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