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翁金珠
翁金飛
翁金燕
方純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所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翁金珠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332,226元及其利息,被告翁金珠與被告翁金飛、翁金燕共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有債權人即被告方純菁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因上述抵押權
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未經塗銷,致原告無從對上述土
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
,代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方純菁應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0,000元計算,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原告僅繳納3,640元,尚需補繳36,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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