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710號
STEV,108,店簡,71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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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翁金珠 
      翁金飛 


      翁金燕 
      方純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所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翁金珠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332,226元及其利息,被告翁金珠與被告翁金飛翁金燕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有債權人即被告方純菁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因上述抵押權
  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未經塗銷,致原告無從對上述土
  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
  ,代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方純菁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0,000元計算,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原告僅繳納3,640元,尚需補繳36,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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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