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697號
STEV,108,店簡,69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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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 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0000000000000000/VISA),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至 107年1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84,655元及其中179,960元自 107年12月24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二)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最高限度50萬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 149,972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 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腦歷史交易明細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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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