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592號
STEV,108,店簡,59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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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   告 林品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108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5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10,627元及其中91,640元自106年5月27日起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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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