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387號
STEV,108,店簡,387,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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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林政宏
被   告 許雄虎

      許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雄虎向伊借貸,應返還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1861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8年5月21 日以被告許養德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追加許養德為 共同被告。查原告追加許養德為被告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 返還借貸款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許雄虎間於93年8月6日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 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分期清償,並應 於每月9日前還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若逾期未清償本 金或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許養德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許雄虎於94 年3月9日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借款10萬1861元,及自同年2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許 雄虎、許養德應連帶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借款,並依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 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1861 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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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