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呂雄
被 告 鄭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在景文科技大學擔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學年度 第2學期教授「生命關懷與全人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被告為選修該課程之學生。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在社群網站 Dcard(下稱系爭網站)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公布 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個人資訊,即 真實姓名、照片、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主要教授科目(下稱 系爭資訊),損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一)為伊 所寫,內容均屬客觀事實,與事實相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二),伊僅轉貼自他人留言,為佐證其他 人有相似說法;原告上課之教學方式及評分標準為可受公評之 事項,伊依照個人經驗,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另系爭資訊為伊自景文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網站下載 取得,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原告在景文科技大學擔任副教授,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系 爭課程,被告為選修該課程之學生等情,有學生名冊、景文科 技大學通識中心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1頁至 第147頁)。
㈡系爭課程於下午6時30分開始,原告於下午6時55分點名;該課 程之期中考試,原告將出題範圍及答案記載於A4規格(即約21 ×29.4公分)之紙張內事先告知學生,並以此出題考試作為評 分標準。
㈢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在系爭網站內,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系爭資訊,其中系爭留言一為原告繕打,系爭留言二為原告轉 貼他人之留言等情,有網頁截圖、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004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60頁)。㈣原告之照片、姓名、職稱、研究室、連絡方式、主要教授方式 、學經歷、學術研究榮譽及著作等資料,於景文科技大學通識 教育中心公開網頁內均有記載,係經原告同意對外公開,系爭 資訊為被告自上開網頁所截取等情,有景文科技大學通識中心 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㈤原告通過76年考試院考選部「外交領事特考」「法語組」及格 ,曾任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更名前為領事事務司)」簽證科 薦任科員、護照科「護照製作組」簽字秘書等情,有景文科技 大學通識中心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 償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資訊,侵害其隱私權,應負賠償責任, 是否為有理由?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 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 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第889號、第16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被告於系爭網站內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對於原告之個人評價雖具貶損性。然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有關課程開始、點名時間、考試評分方式及原告經歷等 內容,係可驗證其真實性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 又系爭課程自下午6時30分開始,6時55分點名、出題考試評分 、原告具有外交經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㈤);且被告係基於其客觀經歷而陳述,並轉貼他人貼文作
為陳述之一部分,尚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其所述內容亦與 事實相符,難謂不法。又有關「最瞎」、「蠻不公平」、「這 位老師有事嗎」、「狂沒人比」等內容,則為意見表達。系爭 課程為景文科技大學對校內學生開課,事涉被告及其他有意選 修課程之學生權益,並非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自得針對此點為指摘及傳述。被告基於客觀經歷後所生之 主觀評斷,其陳述及轉貼之文字雖帶有情緒字眼,然尚非無端 謾罵或不堪羞辱,應未逾合理範疇,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 因此,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應無不法性,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侵害其名譽權 ,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資訊,侵害其隱私權,應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 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 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 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 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當 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若為凡任何人 皆得閱覽之公開記載事項,當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 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
⒉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資訊為原告同意刊載於景文 科技大學公開網頁內,該資訊為任何人皆得閱覽之公開記載事 項,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之,難認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蒐集及使用系爭資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當事人自行公開或 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系爭資訊為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被告為對系爭課 程進行合理評論,而蒐集並使用系爭資訊,未逾越其表達意見 之必要範圍,應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及使 用系爭資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張貼系爭資訊,侵害其隱私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㈢本件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爭點㈢中關於應賠償數額
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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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網站 │ 刊登之言論內容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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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年4月24日下│社群網站Dcard │這是我人生遇過最瞎的老師,每堂課18:30│
│ │午7時42分許 │ │上課,一定要18:55點名完才上課...這位 │
│ │ │ │老師有事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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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4月24日下│社群網站Dcard │虧了你這個外交官,...你能背起來我就跟 │
│ │午7時42分許 │ │你姓,純粹是個抱怨文只能說呂雄狂沒人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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