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蔡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陸洪泉
被 告 楊水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起多次向原告借 款,陸續清償後又再為借款。被告曾於106 年1 月1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95,000元,於原告交付95,000元後被 告為擔保借款及14個月之利息5,500 元,遂簽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7 年11月 3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兩造間尚有多筆借貸關係,兩造間尚有9 張 票據,票面金額共計1,540,000 元。就利息部分均係經兩造 約定而訂立,雙方歷次借款之利息不固定,有時收兩分,亦 有預扣1 個月、3 個月、1 年利息之情。則系爭支票係擔保 借款本金95,000元及14個月之利息5,500 元,則年息不到百 分之14。
三、被告部分: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然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均已清償,且原告約定之利息達百分之30至50,實與 法不合。又兩造間確有多筆借貸關係,然因原告以高利貸款 致被告已無資力清償本件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 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 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款往來帳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存摺影本等為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181 號卷第 9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79頁),核閱屬 實。再者,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不爭執,被告自應就 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 支付責任。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6號判例 要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因 關係為借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清償完 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均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利息為清償, 並提出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聯、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 雖被告提出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明細欲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已 清償完畢,然其對於向原告借貸時各次預付多久利息、預付 多少利息、其所匯之款項分別清償何次借款之款項及目前尚 積欠原告多少款項等均未能予以詳述,是其所稱就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已屬有疑,更遑論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借款往來帳明細(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原告 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遠較被告清償之款項為多,益徵原 告稱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乃其他筆借款之金額或利息乙情為真 。此外,被告亦未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部分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足一核對與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若被告實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自當 積極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則被告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要難採憑。
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固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參照。然查系爭支票 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3.5,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 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 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是 被告辯稱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無 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 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綜上,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本件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 11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曾主張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本件業已就 票據法律關係認定如前,自無庸就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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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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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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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N0000000 │楊水秋 │壹拾壹萬元 │107 年3 月12日│107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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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