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鐙誼
訴訟代理人 黃瑞鎮
被 告 簡宜勇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訴訟代理 王健丞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4,550 元及利息部分,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又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64,550 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續行簡易程序,當庭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則本件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車輛價值
變損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訴訟之進行,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
環河路之天闊社區地下三層停車場往地下四層停車場行駛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轉彎時未減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因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
支出修復費264,550 元(含工資36,400元、烤漆46,000元、
零件182,150 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貶
損200,000 元之損害;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翌日起
有換氣過度症候群、高血壓性心臟病、胸痛等傷害,並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664,
5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
,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因原告跨越雙黃線行駛,則原告對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縱被告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亦受有損害,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共計206,700 元(含工資
21,567元、烤漆15,288元、零件169,845 元),則被告就其
因而支出之維修費206,700 元,依民法第334 條行使抵銷之
權利。
㈡又原告所請求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應適用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㈢再者,原告稱其受有換氣過度症候群、高血壓性心臟病、胸
痛等傷害,然衡諸常情該病症顯非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且
本件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
醫院函詢原告病歷資料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92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
前方凸透鏡及靜止開大燈之系爭車輛等情,且被告自承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佐以事故現場圖(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00
0 頁),可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以,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轉彎時未減速之過失,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
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
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維修費共計264,550 元等語,固
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而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均屬零件之更換;
惟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5 月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6 月14日止,約使用7 年2 個月,
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為
182,150 元經折舊後餘額則為18,21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182,150 元×(1 -9 /10)=18,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36,400元、烤漆4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應為100,615 元(計算式:18,215元+36,400元+46,000元
=100,615 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其精神上痛苦,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
告有「換氣過度症候群」、「高血壓性心臟病」、「胸痛」
,然未見上開症狀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連性,且本
件交通事故於106 年6 月14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06 年6 月
20日13時15分方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診,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上開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考諸上
情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亦非有特殊感情
或紀念價值,難謂其因財產損害而承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賠
償慰撫金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交易價值貶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200,000 元
之損失,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
意見報告內容:「牌照號碼:0000-00 (即系爭車輛);廠
牌型式:MERCEDES-BENZ/E300;排氣量:2996cc;出廠年份
:2010/05 ;車種:自用小客車;鑑價金額:1.該車經鑑價
,其(領牌後)於106 年6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00,00
0 元左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 年6 月間之折
價約為200,000 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00,000 元
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用未扣除)」(參見本院卷第00
0頁),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
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又查
本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係以該次事故車輛受損
狀況為鑑定價值貶損金額,且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
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
價值200,000 元,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300,615 元(計算式:100,6
15 元+200,000 =300,61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主張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並提出事
發當時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揆諸上開資料,
系爭車輛之車頭確有橫越雙黃線之情,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輪胎係卡在雙黃線上,被告車輛之車頭八成位於對向車道,
係被告轉彎未減速云云,然揆諸上開資料系爭車輛之左前輪
已完全跨越雙黃線(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確有被
告所指之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足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同有肇事之原因無訛。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五成,原告應
承擔之過失比例為五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被告僅
須賠償50% 即150,308 元,(計算式:300,615 元50% =15
0,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206,700 元(含工資21,567
元、烤漆15,288元、零件169,845 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00
0 至130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
有過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車輛受有損害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亦應賠償被
告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長租之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
和運租車業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
與聲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5 頁);又
被告車輛於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137 頁),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其維修
費共計206,700 元,包含工資21,567元、烤漆15,288元、零
件169,845 元,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被告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6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5,149元(計算式: 零件費
169,845 元-第1 年折舊62,673元-第2 年折舊39,546元-第3
年折舊12,477元=55,149元),加計工資21,567元、烤漆15
,288元後,被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4元(計算式:
零件55,149元+工資21,567元+烤漆15,288元=92,004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為肇事原因,分別就本件負擔五成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被告
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金額為46,002元(計算式:92,004元×50% =46,002 元
)。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4,
306 元(計算式:150,308 元-46,002元=104,000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30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2,270元(計算式:裁判費7,270 元+鑑
價見證工本費5,000 元=12,2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