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柯寶青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陳竑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地下三樓三十七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同巷11~37單號地下三樓 第3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將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出租予被告迄今,期間,兩造於106年7月25日更換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7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其後,被 告就106年7月起之租金,及其他向原告借款所積欠之利息,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 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6月 止,被告共積欠11個月租金共計38萬5,000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 被告迄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爰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配偶翁榮植有20多年交情,二人約於 10年前開始資金合作關係,由翁榮植投資及貸予金錢,被告 支付利息予翁榮植,這10年來支付予翁榮植之利息逾1,000 萬,並曾給付翁榮植2顆3克拉的裸鑽,價值不斐。近5年來 被告因投資失利,翁榮植希望被告對原告投資之資金有所交 待,被告遂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過戶登記予原告,惟約定仍 由被告使用居住,並約定被告得於5年內以原價1,850萬元買 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系爭租約係翁榮植表示要對太太有所 交待,被告因而配合簽訂,為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系爭支票則係因二人間借貸關係所開立,並非租金之支付, 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支付租 金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原 告所為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出租予被告, 及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 約書、手寫計算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107年度重簡字第1288號 卷《下稱重簡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 支票係為支付租金所開立,惟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及其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8頁),堪認原告就兩造間租賃契約存在及被告 自106年7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三)被告雖以系爭租約之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舉證責任之論述,自應由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固據提 出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備註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上開備註資料記載:「本件買方代償賣方銀行貸 款外,其餘價款由賣方所欠借款中扣抵,扣抵後另欠借款 額雙方在協議清償方式,另附5年買回條款」等語,惟買 回條款僅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標的物之權利, 並無承諾出賣人無償使用買賣標的物之意,被告以上開買 回條款之約定,欲證明其所抗辯系爭租約之簽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事實,尚未有據。另觀之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雙方約定自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起五年內,賣方得以原價買回,所需稅費及手續 費由賣方負擔。本屋同意由賣方承租,租金另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及手寫計算書記載:「每月15日匯 50,000元(含房屋3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另訂有租約,被告復未就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系爭租約乙情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尚難
採憑。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所欠租金已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 ,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台北松江 路郵局1326號存證信函、1356號存證信函及嘉義忠孝郵局 10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重簡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斯時 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清償所欠租金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清償積欠之租金38萬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