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82號
STEV,108,店簡,182,201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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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被上訴人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5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店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其
 上訴利益應為3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0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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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