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瑋鋼
被 告 鄭宗祐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5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