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貝斯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
被上訴人 曾美惠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8年7月17日所為之108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7999元本息,其上訴利益應為799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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