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894號
STEV,108,店小,89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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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被   告 李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於日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交付現金卡使用 ,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59,875元( 計算式:本金50,000元+期前利息9,875 元=59,875元)。 嗣大眾銀行乃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9,87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6 月1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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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