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878號
STEV,108,店小,87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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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正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修 
訴訟代理人 陳姿佑律師
      張堂俊 

被   告 劉昌良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張大修,嗣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正律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所 同意在案,是本件原告為訴訟主體之變更,自屬合於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B2停車場 時,逆向行車,並緊貼右側停車格行駛,致與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張大修駕駛起駛出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2 ,2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1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 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負肇事責任甚明;被告 不否認事發當時有逆向行車行為,然被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可處交通違規罰鍰,惟以兩造車輛受損態 樣觀之,原告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顯然當 時被告已無從避免此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違規行為不足 以成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另被告行駛確實有靠右行 駛,惟與停車格之白線已留有相當距離,是被告並無貼邊行 駛之行為,又本件事故並無急煞之痕跡,是被告亦無原告主 張車速過快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 擊而受損,原告並已修復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東進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繕照片、行 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雖位處室內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 內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逆向並緊貼右側停車格行駛,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當 時為逆向且靠右行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雖陳稱其逆向行車僅涉行政罰 鍰問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云云;惟遵行方向標誌係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以保護各用路人之安 全,換言之,駕駛人或行人將可預期車輛將依遵行方向行駛 ,而為相關之注意與反應,駕駛人如違反該遵行方向之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逆向行駛,即屬違反駕駛車輛應負



之注意義務,而以本件事發地點而論,因有遵行方向標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前,本可合理預期為縱有行 進中車輛,亦為自系爭車輛右側方向行駛而來,故於被告駕 駛車輛自左邊且靠右側行駛而來,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被告已違反保護用路人安全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況且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肇事地點為停 車場,每一停車位置兩側均同時存在停車位,可能停有車輛 ,是停放車輛於駛出停車位時,視線容易因兩側有停車而遭 部分遮蔽,此時,車輛依遵行方向行駛(即自右邊且靠右側 ),符合各駕駛人之預期,且能有效避免車輛撞擊發生,然 被告卻未盡應遵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行車之指示,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所辯其逆向及靠右行駛不足以成為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云云,實難採憑。另原告雖以其係右側車 身遭撞擊等語,陳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承 前所述,被告逆向行駛,已違反其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照片 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車損部分自前輪位置延伸至後輪位置( 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遭撞擊後未能立刻煞 停,雖未能確切知悉被告駕駛車輛當時行車速度,但顯見被 告所駕駛車輛車速仍有一定,可證被告於逆向行駛後未適時 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有無車輛駛出停車格,並因此導致本件碰 撞事故發生,被告自應負事故責任,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辯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責任云云,亦難採憑。是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烤漆、拆裝、板金等工資為17,400元,零件22,800 元,營業稅2,01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5年2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8月之 車齡約11年6月,已逾 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 件部分之金額22,8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280元(計算式 :22,800元×1/10=2,2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 於其餘金額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1,690元(計算式 :2,280元+17,400元+2,010元=21,690元)為必要。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7第款亦有明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因停車格內視線遭左右停放車 輛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提醒 前方左右來車注意有車輛駛出,並應注意前方左右來車動態 後,緩速駛出停車格,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車頭已駛出停車格0.8M(見本院卷第57 頁),佐以被告駕駛車輛有道刮痕係從右前車門下方開始向 後持續延伸至右後輪胎及右後葉子板附近,可見被告駕駛車 輛遭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門至後輪車間車體等情(見本院卷第 65頁),堪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應疏未注意前方 左右來車動態,貿然駛出,方與斯時逆向行經該處之被告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50%過失責任,自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0,845元(21,690元×50%=10,84 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5元 ,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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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進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