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梁景欽
被 告 張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依年息 18.25%計算,被告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逾 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9,431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抗辯:對本金金額沒有問題,對利息為時效抗辯,違約 金希望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 2月26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款,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其主張利息起 算之時點即93年11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 103年2月26日止所生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已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 就其本金19,431元部分,請求被告依約定利率給付自103年2 月27日起算之利息。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現金卡借貸款,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且自104年9月1日起所加計違約金,更有逾越修正後 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2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65%計 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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