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胡宏駿
胡秀莉(即胡建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 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秀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宏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胡秀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宏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宏駿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就學時,邀訴 外人胡建豐(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核撥 1筆就學 貸款30,024元。詎被告胡宏駿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30,024元及自 107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 自 107年8月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胡建豐於 106年7月10死亡,被告胡秀莉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胡宏駿連帶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 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胡建豐除戶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3月20日106年度司繼字第1247 號函等為證。被告等2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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