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08年度,19號
STEV,108,店他,19,2019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岳諭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店簡字第963 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救字第1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於107 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 963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8 年4 月3 日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廢棄原告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勝 訴部分,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在案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復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其中17萬元



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別無其他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 費用計4755元(計算式:2100+2655=4755),應由其向本 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