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64號
STEV,108,店事聲,6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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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李有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蘇芳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2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所 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892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蘇芳美住所不明,須 依公示送達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蘇若美於 刑事案件中自承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有108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位可證,無庸 為公示送達,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前揭偵查過程中,相對人向檢察 官陳報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業據 本件異議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 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準此,相對人主觀上或客觀上 有設定住所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等情,堪予認定。至相對人戶 籍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而戶籍址僅為行政管理 之規定,相對人既無設定住所之意思,尚難以上開戶籍址認 定相對人之住所,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 ,支付命令之送達如以公示送達為之,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 為由,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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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