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55號
STEV,108,店事聲,55,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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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洪頌凱 
即 聲請人           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年5月1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01號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下同)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201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北公司)於106年12月間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下稱振北公司址),而振北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登載址地亦同振北公司址,又本件發票行為事實地 為臺北市文山區,皆為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鈞院僅依經濟部公司資料記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以相 對人林万基居澎湖縣馬公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復未審查 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事實、時、地皆為臺北地院管轄範圍,其 裁定引用及論述前後矛盾,顯有錯誤。請鈞院依異議人之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適當之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次按,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張万基之住所地為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10號之3 ,有相對人張万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支付 命令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振北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相對人2人之住所及營業 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應由有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本件之專屬 管轄法院。
㈡本件異議人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給付票款, 異議人請求之3張支票票據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永 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 新北地院為相對人2人共同之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2人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 之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異議人主張本件發票行為事實發生地 、系爭支票登載相對人振北公司之所在地皆為本院轄區,應 由本院管轄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異議 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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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