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08年度,48號
STEV,108,店事聲,4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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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陳建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黃益鴻(原名黃仲萍)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692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所 為18年度司促字第569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請向 債務人黃益鴻(原名黃仲萍)核發支付命令並廢棄原裁定。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 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 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 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 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 命令之正確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 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雖不訊問 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 ,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之(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 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 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付 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 理由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債權人自收 受裁定7日內補正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文件,上開裁定 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件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且觀諸卷附 資料,異議人僅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釋明,縱聲明異議人於 聲明異議時方稱本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其 於得補正期間未盡釋明本件借貸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否 交付借款、請求金額計算依據及其相關事證資料,亦無從自 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確認上開部分,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 定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而無從確定本件債權 是否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6日為駁回異議人 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 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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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