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詹家珍(即扶持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
服務處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0 8 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8 年3 月1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 令,雖於108 年3 月22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108 年4 月1 日生送 達效力,然本件異議人於108 年4 月30日方實際收受支付命 令,嗣於108 年5 月3 日提出異議,自未逾對支付命令異議 期間,爰請求撤銷上開駁回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 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 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 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該處所為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 號裁定、 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8號支付命令雖於108 年3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弄00號6 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 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於108 年4 月1 日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依 前揭說明,若異議人實際之住居所已為變更,為寄存送達時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 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實際住所地非戶籍址之相關證明,亦未 就其遲至108 年4 月30日具領本件支付命令之理由為釋明, 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住所地仍為上開戶籍址,是難認 異議人有變更住所地,則本院就上開戶籍址為送達,自生法 律擬制之送達效力,縱使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之日 期在送達生效之後,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結果。是聲明異議 人主張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實際領取之翌日起算 ,即屬無據。
五、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4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20日異議期 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4 月22日為末 日,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4 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是 其於同年5 月3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 該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