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鄭正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永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5日108年度司促字第607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侵權行為、合資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以相對人侵吞投資款,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3萬2000元本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核發支付 命令(下稱5324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但系爭 前案聲請金額有誤,以精確匯率換算後之金額應為93萬2638元 本息,故伊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93萬2638元本息,與系爭前 案之聲請金額不同,並非重複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下稱原處分),非屬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與起訴不同,但仍屬裁判上之請求 ,所發生程序法上之效果,如重複聲請之禁止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參照)。所謂重複聲請之禁止,即在支付 命令之聲請或訴訟繫屬中,債權人就同一請求,不得再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聲請人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查,系爭前案因相對人對532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仍繫屬於本院,此有一審審判系統查 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但異議人於系爭前案尚未判 決確定前,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對同一相對人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實質相同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08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卷宗在卷。異議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已可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權利保障 之必要,應予駁回。是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