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游象棋
游象瑞
游瀚海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訴訟代理 詹義豪律師
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林傳家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A (面積貳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游象瑞、原告游瀚海。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0八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B (面積伍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游象棋。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棋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瑞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海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游象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游象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游瀚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占據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3人。原告嗣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 第一項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圖示A(面積25㎡)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游象 瑞、游瀚海;㈡被告應將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圖示B(面積5㎡)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游象棋。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占用原告3人所有土地部分,故此部分經核 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 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瑞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游瀚海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瑞10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游 瀚海10萬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棋10萬元;㈥願供擔保 ,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 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關於占用原告3人所有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此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減縮程 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然日前擴建廚房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游 象瑞、游瀚海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之土地如附圖圖示A 部分及原告游象棋所有位於同區段226 -1地號之土地如附圖圖示B 部分,惟經原告3 人屢勸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土地部分未果,據此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原告 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3 人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3 人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侵害原告3 人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按申報地價百 分之8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游象瑞、游瀚海198,628 元【計算式:(102 年:8%公告 現值35,900元占用面積25㎡1/2 147/365 =14,459元 )+(103 年:8%公告現值35,900元占用面積25㎡ 1/2 1 =35,900元)+(104 年:8%公告現值35,900元 占用面積25㎡1/2 1 =35,900元)+(105 年:8% 公告現值44,000元占用面積25㎡1/2 1 =44,000元) +(106 年:8%公告現值44,000元占用面積25㎡1/2 1 =44,000元)+(107 年:8%公告現值40,800元占 用面積25㎡1/2 218/365 =24,369元)=198,62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棋89,764元【計算 式:(102 年:8%公告現值38,100元占用面積5 ㎡1 147/365 =6,138 元)+(103 年:8%公告現值38,100 元占用面積5 ㎡1 1 =15,240元)+(104 年:8% 公告現值38,100元占用面積5 ㎡1 1 =15,240元)+ (105 年:8%公告現值51,500元占用面積5 ㎡1 1 =20,600元)+(106 年:8%公告現值51,500元占用面 積5 ㎡1 1 =20,600元)+(107 年:8%公告現值50 ,000元占用面積5 ㎡1 21 8/365=11,946元)=89,7 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3 人僅一部請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00,000 元予原告3 人等語。爰依所有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3 人,並給 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復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圖示A (面積25㎡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游象瑞、游瀚海;㈡被告應將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圖示 B (面積5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游象棋;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游象瑞10萬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海10萬元;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棋10萬元;㈥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50年間向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許信敏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並建 造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鄰近水邊,地勢略高於水面,一遇 大雨淹水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均有掏空之危險, 甚因大水沖刷致系爭建物有逐漸傾斜崩塌之勢,被告遂與訴
外人許信敏溝通後決定將系爭建物擴建以穩住下方土地,不 確定擴建部分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亦係經訴外人許 信敏同意,又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1 條之規定被告於擴 建系爭建物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多年未提出異議,再考量建築安全實不應拆除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以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3 人主張如附圖圖示A 面積25㎡部分及圖示B 面積5 ㎡ 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揭土地,應予騰空返還; 另被告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害原告3 人之 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應在於:㈠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示A 面積25㎡ 部分及圖示B 面積5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3 人,有無理由?㈡原告3 人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期 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3 人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示A 面積25㎡部分及圖示B 面 積5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3 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3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又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8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A 面積25㎡部分及圖 示B 面積5 ㎡部分乙情,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現場確認地界及 占用區域後,交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依照兩造所指予以測量 ,兩造於當場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8 年1 月4 日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復本 院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憑(詳細占用部分參見 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3 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訛。
⒉被告雖主張係因系爭建物鄰近水邊,地勢略高於水面,一遇 大雨淹水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土地均有掏空之危險, 甚因大水沖刷致系爭建物有逐漸傾斜崩塌之勢,被告遂與訴 外人許信敏溝通後決定將系爭建物擴建以穩住下方土地,不 確定擴建部分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亦係經訴外人許 信敏同意,又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1 條之規定被告於擴
建系爭建物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多年未提出異議,再考量建築安全實不應拆除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許信敏與系爭土地之 關連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擴建核與建築安 全有關,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即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圖示 A 面積25㎡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游象瑞、游瀚海及將圖 示B 面積5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游象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3 人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因違反誠信或公共利益或可認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 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 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 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利益,且其占有確已妨害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時,該 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屬社會之通 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或 賠償其損害,原則上自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定之(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 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亦有明定。惟考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 要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 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 房租,方有針對城市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 市之基地租金應不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 租金標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彼等關係及社會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於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 107 年8 月6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斟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107 年1 月為40,500元/ ㎡,有公告現值查詢單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又系爭土地鄰 近辛亥路七段,系爭建物至公車站牌「中港抽水站」步行只 需2 分鐘。另系爭房屋靠近溪邊,較為潮濕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係因住家安全需求,且供自行居住使用。是依此等基地 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7 為適當。是依上開地價為基準,經計算結果, 原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象瑞、游瀚海173,799 元【計算式 :(102 年:7%公告現值35,900元占用面積25㎡1/2 147/365 =12,651元)+(103 年:7%公告現值35,900 元占用面積25㎡1/2 1 =31,413元)+(104 年:7% 公告現值35,900元占用面積25㎡1/2 1 =31,413元 )+(105 年:7%公告現值44,000元占用面積25㎡1/ 2 1 =38,500元)+(106 年:7%公告現值44,000元 占用面積25㎡1/2 1 =38,500元)+(107 年:7%公 告現值40,800元占用面積25㎡1/2 218/365 =21,322 元)=173,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游 象棋78,543元【計算式:(102 年:7%公告現值38,100元 占用面積5 ㎡1 147/365 =5,371 元)+(103 年: 7%公告現值38,100元占用面積5 ㎡1 1 =13,335元 )+(104 年:7%公告現值38,100元占用面積5 ㎡1 1 =13,335元)+(105 年:7%公告現值51,500元占 用面積5 ㎡1 1 =18,025元)+(106 年:7%公告現 值51,500元占用面積5 ㎡1 1 =18,025元)+(107 年:7%公告現值50,000元占用面積5 ㎡1 21 8/365 =10,452元)=78,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游象
瑞、游瀚海僅請求100,000 元,是以,被告給付原告游象瑞 100,000 元;被告給付原告游瀚海100,000 元;被告給付原 告游象棋78,543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即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圖示A 面積25㎡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游象瑞、游瀚海及 將圖示B 面積5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游象棋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象瑞、游瀚海 、游象棋100,000 元、100,000 元、78,54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880元
(108 年1 月4 日)
合 計 13,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