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745號
STEV,106,店簡,745,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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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涂麗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陳天予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嬿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方式,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陽台、廚房、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8年3月鑑定報告書第7 頁表3.1編號1、2、3的修繕方式,將被告所有3樓陽台、廚 房、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1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為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 屋浴廁、陽台天花板發生壁癌漏水現象,於105年11月21日 經水電專業人員研判,乃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知悉 後迄未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寄 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將漏水損壞部分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本件於106年9月14日經法官偕同兩造及太平洋房



屋仲介人員、水電師傅到場勘驗系爭2樓房屋確認並未發現 滴水或滲水情形,且鑑定結果所載系爭2樓房屋4處檢測位置 有3處(臥室、浴室、後陽台)均無漏水情形,鑑定報告所 載系爭3樓房屋滲水位置,平常並無滲水情形,只因鑑定測 試以非正常使用的方式大量積水於廚房地板24小時且僅有小 面積(50CM×50CM)一處滲漏水,且雖有滲水,並非被告所 有系爭3樓房屋房屋管線破裂,而係建物自然老化的正常現 象,而建物間之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部分 ,需經兩造協商同意方可執行,另查加速兩造所有房屋所在 建物老化的主要原因乃為原告所有一樓商店未經合法申請變 更建築結構及使用執照,擅將一樓拆除及相關承載的受力牆 面,致使建築30多年之房屋受損,造成鑑定時大量積水時方 有一小處滲漏現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修復漏水位置及給付 賠償金額並負擔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狀況,導致 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等情 ,業據提出漏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8日 新北工寓字第1052233263號函、長城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 29日106城律字第0006號函、系爭2樓、3樓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漏水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第 31頁、第33頁、第89頁至第96頁),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2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為鑑定(見本院 卷第125頁所示函文),鑑定事項結論:「1.以紅外線熱 像測溫儀檢測鑑定標的物,研判鑑定標的物浴廁及廚房平 頂漏水原因為第3層建物後陽台外牆下緣與地坪間角隅間 有孔隙,導致水可由此路徑進入,並蓄積於樓版部份位置 ,故第2層建物漏水確與第3層建物有關。2.鑑定標的物浴 廁及廚房平頂漏水修繕除鑑定標的物外(而廚房平頂裂縫 之修復須由原告負責,故未估列環氧樹脂灌注費用),另 須含第3層建物後陽台、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工程,修繕 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詳表3.1,修繕位置示意圖如圖3.1所 示,修繕費用總計為75,276元」等語,有該研究院所提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88頁)。(二)被告固以鑑定報告所載漏水點與原告主張之漏水位置不同 等語置辯,惟查,本院於106年9月14日現場勘驗時,原告 即已表明漏水位置在系爭2樓房屋①浴室廁所②房間③廚 房④後陽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0頁至第86頁),與本件鑑定之檢測位置臥室、浴廁、 廚房、後陽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鑑定結論, 亦認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側及廚房平頂有漏水現象,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據,被告前揭所辯,應有誤會。被告雖另抗 辯本件漏水原因為建物老化,而建物老化為原告所有一樓 商店擅自變更建築結構所致云云,然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 廚房漏水原因主要為加強磚造建物樓板與外牆(1B磚牆) 興建時為分開施工,因屋齡增長,建築物亦因橫向地震力 作用,造成外牆下緣與地坪間角隅間有孔隙,導致水可由 此路徑進入,並蓄積於樓板部分位置,故造成2樓浴側、 廚房平頂漏水,業據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155頁),被告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推翻臺灣營建研究 院之專業意見。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乙 情,應堪以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復有明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外 牆下緣與地坪間角隅間有孔隙,導致水可由此路徑進入, 並蓄積於樓板部分位置,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側、 廚房平頂出現漏水壁癌現象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3 樓房屋樓板應修繕之位置及方式如鑑定報告書第7、8頁表 3.1(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綜整表,如附表所示)編 號1、2、3所示(見本院卷第157、第158頁)及3樓修繕位 置圖,系爭2樓房屋廚房及浴廁天花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 用則如鑑定報告書第7頁表3.1編號4、5所示為17,310元【 (5,747元+7,568元)×1.3=17,3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2樓修繕位置圖等情,亦有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上開民法規定 ,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 即如鑑定報告書第7、8頁所示應修繕位置施做如附表所示 之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由原告自行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修 繕費用17,310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修繕方式,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陽台、 廚房、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修繕位置 │構材長度│構材寬度│修繕方式 │修復費用│
│ │ │(m) │(m) │ │(元) │
├──┼───────┼────┼────┼───────┼────┤
│1 │3樓後陽台地坪 │3.76 │0.78 │磁磚敲除+砂漿│ 8,974│
│ │ │ │ │拆除+1:2防水│ │
│ │ │ │ │粉刷+防水處理│ │
│ │ │ │ │+磁磚復原 │ │
├──┼───────┼────┼────┼───────┼────┤
│2 │3樓廚房地坪 │4.04 │1.93 │磁磚敲除+砂漿│ 23,859│
│ │ │ │ │拆除+1:2防水│ │
│ │ │ │ │粉刷+防水處理│ │
│ │ │ │ │+磁磚復原 │ │
├──┼───────┼────┼────┼───────┼────┤
│3 │3樓浴側地坪 │2.2 │1.6 │磁磚敲除+砂漿│ 10,771│
│ │ │ │ │拆除+1:2防水│ │
│ │ │ │ │粉刷+防水處理│ │




│ │ │ │ │+磁磚復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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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