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易字,108年度,5號
STEM,108,店秩易,5,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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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毛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店
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毛崇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店秩字第4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08年4月25 日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 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 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 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 易以拘留。次按當事人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明定。又寄存送達,限於對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但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現居無定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之當事人欄 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則依前揭規定,移送機關對於 被移送人送達系爭裁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公示送達 程序為公示送達。然移送機關僅將系爭裁定寄存在警察機關為 送達,未依公示送達程序為公示送達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 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處罰鍰之處分既未依法為送達,應認程序 尚有欠缺,而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從而 ,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



拘留,即屬無據。
末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裁處罰鍰確定,迭經警察機關通知執行,均拒不 繳納,警察機關乃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法院收案後裁定前 適屆滿3個月(自裁處確定之日起算),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 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再 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查系爭裁定於108年4月25日裁定確定,應 於3個月內即108年7月24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移送機 關係於108年7月11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 院之收文章),經本院於同月15日分案辦理,扣除合理之正本 製作、送達期間,顯無法於執行時效屆滿前確定(本案抗告期 間為5日),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 時效停止之規定,本件之執行時效於本裁定尚未確定前已屆滿 ,本院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綜上,本件移送機關對被移 送人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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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