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毛崇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店
秩字第4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毛崇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店秩字第4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08年4月25 日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 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 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 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 易以拘留。次按當事人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明定。又寄存送達,限於對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但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現居無定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之當事人欄 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則依前揭規定,移送機關對於 被移送人送達系爭裁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公示送達 程序為公示送達。然移送機關僅將系爭裁定寄存在警察機關為 送達,未依公示送達程序為公示送達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 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處罰鍰之處分既未依法為送達,應認程序 尚有欠缺,而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問題。從而 ,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
拘留,即屬無據。
末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裁處罰鍰確定,迭經警察機關通知執行,均拒不 繳納,警察機關乃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法院收案後裁定前 適屆滿3個月(自裁處確定之日起算),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 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再 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查系爭裁定於108年4月25日裁定確定,應 於3個月內即108年7月24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移送機 關係於108年7月11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 院之收文章),經本院於同月15日分案辦理,扣除合理之正本 製作、送達期間,顯無法於執行時效屆滿前確定(本案抗告期 間為5日),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 時效停止之規定,本件之執行時效於本裁定尚未確定前已屆滿 ,本院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綜上,本件移送機關對被移 送人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