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哲
蔡郁呈
張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
(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44850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害人李○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先予敘明。
貳、裁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10時5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巷。
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李○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乙○○、丙○○、甲○○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李○樺,致李 ○樺受有傷害,雖李○樺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告訴,然其等 在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對乙○○、丙○○、甲○○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乙○○、丙○○、甲
○○上揭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其等犯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