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莊春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宜達
被 告 王慶輝
王文章
王清顯
王姿蓉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堂
被 告 王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先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准予分割。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簽訂切結同意書,第2項約定「原告莊春長和 王照評、王德安(王得安誤繕為王德安)、王明堂、王慶 輝、王文章、王清顯、王姿蓉等共7人私下決議,不向7人 所取(索取誤繕為所取)應補償價金,以上7人並同意在 取得土地面積同時產生之所有應繳交稅金等費用,應自行 付譫(負擔誤繕為付譫)。」原告同意放棄分割補償金之 請求,被告則同意負擔所應繳納相關稅捐及費用。經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核定原告莊春長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原 告莊春長繳納新臺幣(下同)361,301元,原告莊宜達代 墊69,669元。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原應有比例給付土地 增值稅款時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上開切結同意書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
⒈被告王明堂應給付原告莊春長1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慶輝應給付原告莊春長1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文章應給付原告莊春長1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清顯應給付原告莊春長1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王姿蓉應給付原告莊春長3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王得安應給付原告莊春長22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⒎被告王明堂應給付原告莊宜達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王慶輝應給付原告莊春長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王文章應給付原告莊春長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王清顯應給付原告莊春長2,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王姿蓉應給付原告莊春長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王得安應給付原告莊春長4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國稅局沒有叫被告繳,理由是被告繼承8分之1 ,不收補償金,但切結書上並沒有被告兄弟姊妹應該負擔這 些稅捐的記載。這應該是原告要先提出來,是原告寫的,被 告不知道他們的意思。在簽切結書這張是在王慶輝家,現場 有被告王得安、王慶輝、王照評、莊宜達,總共四個人。被 告王明堂沒有授權王慶輝。其他人當初也都是授權給王明堂 我,王明堂也沒有幫其他人授權給王慶輝。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 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 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 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 (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 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 律效果的意思。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有權代 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 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不論主張本人有代理權授與,或事後 承認者,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2號判 決准予分割,訴外人王照評、被告王明堂、王慶輝、王文 章、王清顯、王姿蓉、王得安應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訴 外人楊清發、楊明賢、原告莊春長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新簡字卷第141-147頁),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就上開民事判決之找補部分,原告莊春長與被告 、訴外人王照評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切結同意書,約定 :「原告莊春長和王照評、王德安(王得安誤繕為王德安 )、王明堂、王慶輝、王文章、王清顯、王姿蓉等共7人 私下決議,不向7人所取(索取之誤繕)應補償價金,以 上7人並同意在取得土地面積同時產生之所有應繳交稅金 等費用,應自行付譫(負擔之誤繕)。」亦即原告莊春長 願意放棄補償價金請求權,由被告去繳稅金等語,並提出 該切結同意書為證(前揭卷第27頁),然被告對於上開約 定是否係指由被告繳稅金乙節,有所爭執(前揭卷第152 頁);觀該切結同意書第2段約定內容,其中關於應繳稅 金等費用,應自行負擔等語,究為何意?兩造之解釋與認 知顯然有所不同;且細忖該等文字,所謂應繳交稅金等費 用負擔,係指何等範圍之費用?如何負擔?負擔之方式、 比例?均不明確,此應亦為兩造對於該等文字出現不同認 知的原因之一。綜此以析,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條款之內涵 ,並無表示意識、效果意思一致而合致之情形,難認兩造 對此內容有契約之成立,自無受該條款拘束之效力。 ⒊再觀上開切結同意書之「確認同意簽名/印章」欄位,記 載原告莊春長之代理人為原告莊宜達,被告王明堂、王文 章、王清顯、王姿蓉之代理人為王慶輝,但被告王明堂否 認有就此事項授權王慶輝訂立該同意書之情(前揭卷第15
4頁),原告則自認前開切結同意書上之代理,並無簽立 授權書,亦無法舉證被告王明堂等人有授權被告王慶輝之 事實(前揭卷第153、154頁)。而上開約定條款之意旨, 乃係以原告莊春長不收取補償價金,被告等人自行負擔稅 金等費用為內容,就約定標的衡之,乃多數人就無從切割 之約定內容所為方向平行之法律行為,乃屬多數人全體意 思表示一致之多方行為(合同行為)。而原告既已自認上 開代理部分並無授權書,亦無法舉證有授權情事,則該法 律行為無從對本人發生效力;該法律行為既屬多方行為, 無全體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則無由成立。依此,原告莊 春長無法援引尚未成立之上開切結同意書而為請求,實屬 明確。
⒋另原告莊宜達引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而為上開聲明。按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無因管理之成立,包含管理他人 事物、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無法律上義務等要件;惟原告 對於上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實之,其引而求之,自難准 許。
(三)綜上,原告分別請求各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併予駁回之。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補└─┐受補償│ 莊春長 │ 楊清發 │ 楊明賢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
├─────┴─┼────┼────┼────┼────┤
│王照評應補償 │ 14,876 │ 124 │ 124 │15,124 │
├───────┼────┼────┼────┼────┤
│王明堂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慶輝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文章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清顯應補償 │ 1,488 │ 12 │ 12 │ 1,512 │
├───────┼────┼────┼────┼────┤
│王姿蓉應補償 │ 2,975 │ 25 │ 25 │ 3,025 │
├───────┼────┼────┼────┼────┤
│王得安應補償 │880,673 │7,364 │7,364 │895,401 │
├───────┼────┼────┼────┼────┤
│合 計 │904,476 │7,561 │7,561 │919,598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