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85號
SSEV,108,新簡,28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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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李進郎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李老宇、李龍
      泉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俊毅 

      李德進 


      李萬清 

      李志福 

      李進添 




      李進忠 

      李美娟 

      洪秋琴 


      李勝恩 

      李勝界 

      李季悻 

      李宗憲 

      李南樟 


      黃燦輝 

      黃瑞祥 


      黃俊榮 

      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八一平方公尺、地目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德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二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宗霖李南樟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俊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燦輝黃瑞祥黃俊榮吳明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勝恩李勝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志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清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進郎、被告李進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進忠李美娟李季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七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老宇之財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難區分署、李龍泉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秋琴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俊毅李德進李萬清李進添李進忠李美娟洪秋琴李勝恩李勝界李季悻李宗憲李南樟、黃燦 輝、黃瑞祥黃俊榮吳明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面積2,381平方公尺之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或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訴。原告主張如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13號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乃根據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各 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之位置,且分割方案係經大部分土地共 有人開會協議結果所做成,故依民法共有分割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德進李美娟李勝恩李勝界李季悻李宗憲李南樟吳明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李俊毅李萬清李進添李進忠洪秋琴黃燦輝黃瑞祥黃俊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表示: 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李志福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老宇、李龍泉之財產 管理人)則以:被告身為李老宇、李龍泉財產管理人,雖對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然因無法查證原告主張附圖所示 編號J部分是否確為李老宇、李龍泉所使用部分,是請本院 依法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北側 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264號、263號及262號等建 物,南側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258-5號建物,而 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6米道路、西側面臨2米道路,業據本院



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8年3 月11日履勘筆錄、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9 日所測字第1080055067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見卷第一123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依原告提 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或通抵上揭西側或北側 之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得之部分,大多以各共有人原本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分配與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無不公 平情形,且被告李俊毅李萬清李進添李進忠洪秋琴黃燦輝黃瑞祥黃俊榮李志福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被告之108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參(見卷一第217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係 依照系爭土地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需求,及分 割後土地面積與形狀之經濟價值、可利用性等情為考量,分 割後尚屬方正,土地未破碎化,且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K號各土地均臨接道路,得以對外聯絡通行,故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從而,本 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 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用與公共利益,爰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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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 1 │李老宇(財產管 │18分之3 │18分之3 │
│ │理人: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南區分│ │ │
│ │署) │ │ │
├───┼───────┼──────┼──────┤
│ 2 │李龍泉(財產管 │18分之3 │18分之3 │
│ │理人: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南區分│ │ │
│ │署) │ │ │
├───┼───────┼──────┼──────┤
│ 3 │李俊毅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4 │李德進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5 │李萬清 │30分之1 │30分之1 │
│ │ │ │ │
├───┼───────┼──────┼──────┤
│ 6 │李志福 │30分之1 │30分之1 │
│ │ │ │ │
├───┼───────┼──────┼──────┤
│ 7 │李進添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
│ │ │ │ │
├───┼───────┼──────┼──────┤
│ 8 │李進郎 │72分之1 │72分之1 │
│ │ │ │ │
├───┼───────┼──────┼──────┤
│ 9 │李進忠 │5400分之211 │5400分之211 │
│ │ │ │ │
├───┼───────┼──────┼──────┤
│ 10 │李美娟 │300分之8 │300分之8 │
│ │ │ │ │
├───┼───────┼──────┼──────┤
│ 11 │洪秋琴 │36分之2 │36分之2 │
│ │ │ │ │
├───┼───────┼──────┼──────┤
│ 12 │李勝恩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 │
├───┼───────┼──────┼──────┤
│ 13 │李勝界 │54分之1 │54分之1 │
│ │ │ │ │
├───┼───────┼──────┼──────┤
│ 14 │李季悻 │30分之1 │30分之1 │
│ │ │ │ │
├───┼───────┼──────┼──────┤
│ 15 │李宗憲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 │
├───┼───────┼──────┼──────┤
│ 16 │李南樟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 │
├───┼───────┼──────┼──────┤
│ 17 │黃燦輝 │36分之3 │36分之3 │
│ │ │ │ │
├───┼───────┼──────┼──────┤
│ 18 │黃瑞祥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 │
├───┼───────┼──────┼──────┤
│ 19 │黃俊榮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 │
├───┼───────┼──────┼──────┤
│ 20 │吳明泉 │36分之1 │36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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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