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58號
SSEV,108,新簡,25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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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許竣雄 
      李銘璽 
被   告 鄭伊倫 

      鄭伊伶 

      鄭伊華 

      鄭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鄭琹尹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博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鄭琹尹積欠原告票據債務, 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截至民國108年1月28日止,被告 尚欠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及鄭琹尹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為被告及鄭琹尹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鄭 琹尹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對鄭琹尹債 權之實現。鄭琹尹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又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鄭琹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 明:鄭琹尹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0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 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 。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 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 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 查意見同此見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 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 行使之。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鄭琹尹積欠其票據債務160, 000元及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堪先認定為真實。
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博仁所有,鄭博仁於 100年8月22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鄭琹尹與被告繼承其應 有部分2分之1而公同共有之,且鄭琹尹與被告之應繼分 為各5分之1;嗣訴外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於105年3月31 日代其債務人即鄭琹尹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所登字第10800256 12號函附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含申請書、登記 清冊、繼承系統表、鄭博仁之除戶戶籍謄本、鄭琹尹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農會登記證書、當選證明書、臺南市 政府圖記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3日南院崑105



司執祥字第12361號函、本院104年12月30日104南院崑 家字第1040067481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 存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綜合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情屬實。
⒊承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代位人鄭琹尹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鄭琹尹分得部分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對鄭琹尹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鄭琹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鄭琹 尹行使就被繼承人鄭博仁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於法有據。
(二)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考量各繼承人自由 處分其應有部分,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較為妥適,亦與 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允當,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代 位人鄭琹尹請求被告將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博仁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鄭琹尹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 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鄭琹尹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 按鄭琹尹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新化區北勢段│3 │公同共有1/2 │被代位人鄭琹尹、被告│
│ │1834地號 │ │ │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
│ │ │ │ │有部分各為1/10 │
├─┼─────────┼─────┼──────┼──────────┤
│2 │臺南市新化區北勢段│43 │公同共有1/2 │同上 │
│ │1835地號 │ │ │ │




├─┼─────────┼─────┼──────┼──────────┤
│3 │臺南市新化區北勢段│216 │公同共有1/2 │同上 │
│ │1836地號 │ │ │ │
├─┼─────────┼─────┼──────┼──────────┤
│4 │臺南市新化區北勢段│141 │公同共有1/2 │同上 │
│ │1837地號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鄭琹尹 │1/5 │
├─────┼─────┤
鄭伊倫 │1/5 │
├─────┼─────┤
鄭伊伶 │1/5 │
├─────┼─────┤
鄭伊華 │1/5 │
├─────┼─────┤
鄭翊廷 │1/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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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