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89年度,5號
TCDV,89,小抗,5,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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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康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志鈞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台中簡
易庭八十九年中小調字第二一七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有機票買賣契約,該契約經雙方當事人約定,相對
  人應將機票送交抗告人之住所地,以為契約之履行,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台中市,系爭買
  賣契約之履行地即係台中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
  ,並無不合,原裁定移轉管轄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為小額訴訟事件,兩造非均為法人或商人,雖約定債務履行地,依上揭
  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將抗告人所提本訴依職權裁定移送相
  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允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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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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