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新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邱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新小字第76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淑儀
書 記 官 徐毓羚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徐毓羚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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