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653號
SSEV,108,新小,65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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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新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潘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新小字第6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盧亨龍
  書 記 官 蘇豐展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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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