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611號
SSEV,108,新小,61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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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新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顏國仲 
被   告 胡承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新小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2日下午12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淑儀
   書 記 官 徐毓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徐毓羚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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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