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陳錫輝
被 告 黃啟松
莊璧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黃啟松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莊璧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莊璧嘉原係夫妻(雙方業於民 國108 年3 月30日兩願離婚),詎原告於107 年下半年間發 現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遂委託徵信社調查,陸續查得被告 等2 人於同年11月4 日一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 等行為,嗣於同年月11日一同至宜蘭旅遊,復於同年月25日 一同前往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即金沙灣汽車旅館 612 號房(下稱金沙灣汽車旅館)休息,足見被告間發生姦 情。被告莊璧嘉不顧自己當時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狀態存續 中,且被告黃啟松亦明知被告莊璧嘉係有夫之婦,其上開所 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爰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啟松部分:
被告黃啟松與被告莊璧嘉係在107 年7 月底因被告黃啟松去 換發票而認識,被告黃啟松當時不知其係有配偶之人,嗣於 同年8 月初與被告莊璧嘉聊天時始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並非 原告所稱被告等2 人早已認識;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 分,實因被告莊璧嘉心理狀況不穩,被告黃啟松僅係基於朋 友之立場帶被告莊璧嘉出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璧嘉部分
被告莊璧嘉與被告黃啟松係在107 年7 月底認識,並非認識 很久,而當時被告莊璧嘉已與原告失和,且精神狀況欠佳, 並有輕微的憂鬱症,嗣與被告黃啟松一同出遊,係因精神狀 況不好出門散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被告莊璧嘉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8 年3 月30日兩願離 婚;被告黃啟松於原告與被告莊璧嘉婚姻狀態存續期間,於 107 年11月25日曾一同前往金沙灣汽車旅館休息,原告前對 被告等2 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莊璧嘉之戶籍謄本及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30至第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1號、第1305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黃啟松於107 年8 月間即知被告莊 璧嘉係有配偶之人,業經被告黃啟松自承在卷。查原告主張 被告等2 人係於107 年11月間有一同出遊,並互有親密行為 ,及前往金沙灣汽車旅館休息等情,被告間之行為已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茲如後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則婚姻 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 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 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據 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
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 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夫 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 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 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 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 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汽車旅館或一 起旅遊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 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 應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 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係於107 年11月間有一同出遊,並互 有親密行為,及前往金沙灣汽車旅館休息等情,此有原告所 提出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而被告等 2 人於本院108 年7 月22日審理期日時陳稱:「(對於本院 卷第15頁至31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被告等2 人均答 :無意見。是我本人。」、「(你們在107 年11月25日有一 同前往金沙灣汽車旅館612 號房,對嗎?)被告等2 人均答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等2 人均 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內容及前往前往金沙灣汽車旅 館,本院參酌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等2 人互有搭肩、摸
頭、牽手、摟腰、頭部倚靠對方肩膀等親暱舉動,尚難謂其 未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且一同前往金沙灣汽車旅館,衡 諸常情,汽車旅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 房間,具有隱密性,復依社會通念,僅與有配偶之人獨處時 ,倘係位於隱蔽非公開場所,易招致非正常社交關係之認定 。而被告黃啟松明知被告莊璧嘉於斯時係有配偶之人,已如 上述,則其在金沙灣汽車旅館612 號房內確有男女共處一室 之逾越份際之舉,已非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 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莊璧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 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 利益遭受損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
㈣、被告黃啟松抗辯:因為莊璧嘉當天精神不好,而且莊璧嘉家 附近有廟會活動沒有睡好,始進系爭旅館云云,被告莊璧嘉 則抗辯:那天我們有出門去外面走走,前一天精神狀況不好 ,到中午因為吃藥的關係有嗜睡的關係,所以去旅館休息云 云,然被告黃啟松於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1071號刑案偵查中 之警詢筆錄供稱:「(你今日是於何處?騎乘MCY-8830號重 機車與莊璧嘉投宿金沙灣汽車旅館612 號房(投宿的起迄時 間為何)? 該612 號房付款承租人是否為你本人?)今日早 上8 時許我騎乘MCY-8830號重機車在竹山載乘莊璧嘉(因為 莊璧嘉的娘家就在竹山),先去集集遊玩之後再於107 年11 月25日13時許入住金沙灣汽車旅館612 號房,直到14時30分 許退房離去。該612 號房是我付款承租的。」;被告莊璧嘉 於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1071號刑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供稱: 「(妳今日是於何時與黃啟松共騎乘MCY-8830號重機車投宿 金沙灣汽車旅館612 號房(投宿的起迄時間為何)? 該612 號房付款承租人是否為妳本人? )是於今日早上8 時許,由 黃啟松騎乘MCY-8830號重機車在竹山娘家載我出遊後,再於 107 年11月25日13時許入住金沙灣汽車旅館612 號房,直到 14時30分許退房離去。該612 號房是黃啟松付款承租的。」 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21頁),核與被告於 本件陳述內容已互有出入,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㈤、至於原告前對被告等2 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071號、第1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審認本 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等2 人當時有何通相姦行為,然本院審
酌本件被告等2 人間互有親暱舉動,並有一同前往金沙灣汽 車旅館等情,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 壞原告與被告莊璧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如前述,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1號、 第1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等2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 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2 人之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 定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案發時於輪胎工 廠擔任主管等語;被告莊璧嘉則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 超商員工等語;又被告黃啟松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 為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參以本院 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5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等2 人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 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 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被告黃啟松自108 年 6 月11日起、被告莊璧嘉自108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