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文香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雄
被 告 廖勝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 ○村○○路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 101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050 元。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遷離(繼續使用,視為 不定期租賃),積欠原告至108 年4 月21日止共43個月、新 台幣4,5150元之租金未付,經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請付租金仍未獲置理。而目前上開房屋仍為被 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及給付租金,暨自108 年4 月2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每月1,050 元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並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⑴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房屋騰 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150元。⑵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4 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050 元 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2 年3 月21日(屆期繼續使用,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既以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 於108 年5 月8 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 亦有明文。次查:被告既未支付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4 月 21日止共43個月45,150元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 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08 年5 月8 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 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050 元,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108 年4 月21日至108 年5 月8日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45,150元,暨自 108 年5 月9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1,050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