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315 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陳慧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一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延滯二個月按新臺幣肆佰元計付違約金、延滯三個月按新臺幣伍佰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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