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林庚賢(即林煜凱之繼承人)
林昀臻(即林煜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煜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林煜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煜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煜凱於民國101 年2 月與原告申請信 用卡契約,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林煜凱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惟林煜凱至103 年6 月底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 2,039 元(含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林煜 凱業於103 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煜凱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昀臻則以:其未繼承林煜凱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林庚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 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013 號支付命令異議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2 月11日桃院祥家暑103 年 度司繼字第773 號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等均 為被繼承人林煜凱之繼承人,原告自得對林煜凱之繼承人起 訴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煜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責任 。至於被告林昀臻主張其未繼承林煜凱任何財產之事實,乃 日後執行時,原告執行上有無實益之問題,尚不能阻卻原告 對其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林昀臻於此應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煜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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