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清理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8年度,112號
TLEV,108,六小,112,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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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琳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福公司) 委託原告 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繕寫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石化公 司)- 污泥乾燥機房增建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下稱系 爭承攬案件),計價方式按營建廢棄物為每立方米新台幣 850 元、繕寫清理計劃書每件為18,000元,有報價單可稽。㈡、原告已依約為被告繕寫清理計劃書及清運廢棄物,有發票、 清運簽單及購買環保局匯票之購票證明為證。然被告積欠原 104年8月之帳款計45,420元迄今未付,幾經催討未獲置理。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45,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佑福公司承攬亞東石化公司新建及增建工程,委託原告 代為繕寫環保署營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清理計劃書繕寫始 自環保EMS 管理系統資料填報,繕寫同步完成後須送件經環 保局審核通過,而且每月月初及月底須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 管理系統申報貯存情形及產出情形,至整個建案完工經事業 廢棄物管理系統申報資料審查通過,解除列管整個案件才算 完成。
②、被告佑福公司委託原告繕寫清理計劃書,至今皆未通知原告 辦理環保署營建廢棄物解除列管事,因此視同工程未完成, 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請求權2 年間不行使消滅之規定。③、原告自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後,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討款



項,最後一次是今年的1 月份以電話催收,104 年9 月統一 發票寄送開始就一直在催收,但被告皆以亞東石化公司之工 程糾紛,拒付原告款項。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於言詞辯 論表示不主張此部分),被告故意不付款已造成原告權利損 害,原告當可依法請求給付帳款及賠償。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接到業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士 林蘭雅郵局第000283號存信函,終止合約並禁止入場後,業 主即將本工程依約逕行變更承攬人後現在訴訟中,唯依法工 程營建事業物均有列管。即由原告申報列管後不管變更何人 ,均需由列管公司申請解編,如本公司103 年建字第246 號 新建工程由別營造廠承攬後由被告承接,但申請列管單位為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後本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 亦去協調後支付款項請其解編列管,後於一個多月由其取得 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來函,方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與後承攬人 後續如何非本公司所能掌控。
㈡、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104 年10月19日至今,顯已逾其 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 郵局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為證,雖能證明原告完成承攬 之工作,惟承攬人之報酬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時效為2 年 ,依原告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之日期為民國104 年 8 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可證原告係104 年8 月31日向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由該日起算2 年之時效,雖然被告 稱:原告曾於104 年10月或11月打電話來催收,我有向原告 告知業主已變更承造人等語,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之規定,雖 可認為系爭承攬約之請求權於104 年10月11月間有消滅時效 中斷之事由,惟參同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卻遲 至108 年1 月9 日(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始對 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是本件承攬酬於106 年8 月30日時已 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無誤。




㈢、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原承攬亞東石化公司新建工程,於107 年 3 月16日變更為其它營造廠商為承攬人,且至今未解除列管 ,須經解除列管整個案件才完成,惟迄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解 除列管,視同工程未完成,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請求權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請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 關於系爭承攬案廢棄物清理書列管解編資料,嗣經該局回覆 系爭承攬案於103 年8 月21日列管,尚未解除列管等情,有 彙整表在卷可稽,然該彙整表僅能證明系爭承攬案廢清書尚 未解除列管之情,尚並不能證明未解除列管,係造成原告不 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障礙。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若依原告之 主張,未解除列管,即視同未完成工作,則依上開民法第 19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不發生請求報酬 之問題,是原告之辯解,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持續 以電話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至108 年1 月間為止,以證明中 斷時效之說,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執酬請求權,因已逾2 年之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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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