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7年度,319號
TLEV,107,六簡,31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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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黃石雀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黃進坤 
訴訟代理人 黃茂收 
被   告 黃登源 



被   告 黃登風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黃登科 
被   告 黃澄泉 
訴訟代理人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七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八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如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 進坤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被告黃澄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百分之十、百分之九十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㈢、如附圖分配編號⑶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共同取得,並依序按百分之五十 八、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二之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分配編號⑷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登科 取得。
㈤、如附圖分配編號⑸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登 風取得。
㈥、如附圖分配編號⑹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登 源取得。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即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071.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 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黃石 雀與被告黃澄泉共有、編號B 部分由被告黃進坤單獨所有、 編號C 部分由被告黃登源黃登風及被告黃登科共有(面積 、位置俟實測後更正)。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9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圖說日期108 年4 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編號⑴部分由被告黃進坤單獨所有 ;分配編號⑵部分由原告黃石雀及被告黃澄泉依比例維持共 有;分配編號⑶部分由被告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依比例 維持共有;分配編號⑷部分由被告黃登科單獨所有;分配編 號⑸部分為被告黃登風單獨所有;分配編號⑹部分由被告黃 登源單獨所有。二、原告黃石雀、被告黃進坤及被告黃澄泉 應按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各別補償被告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上開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之第三類 謄本有關地上建物建號部分乃係空白之登記,然系爭土地上 原有三合院建築,原由兩造之前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三合院 因年久失修早已毀損不堪使用,是分家後原屬大房即被告黃 進坤此一脈後人另尋他處生活,二房即被告黃澄泉此一脈則 在原所使用廂房之原址上另行興建建物而使用迄今,而屬三 房之被告黃登源黃登風黃登科此一脈亦於同址上興建建 物居住,是雖於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上無建物建號之記載, 然系爭土地上除仍遺留原有不堪使用之廂房外,另有3 棟建 物矗立於上;兩造固均依前人所分配之位置使用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基



此,原告黃石雀為免日後因共有關係造成土地使用上之困擾 (目前即存有使用上之爭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圖說日期108 年4 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方割。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配 編號⑴部分由被告黃進坤單獨所有;分配編號⑵部分由原告 黃石雀及被告黃澄泉依比例維持共有;分配編號⑶部分由被 告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依比例維持共有;分配編號⑷部 分由被告黃登科單獨所有;分配編號⑸部分為被告黃登風單 獨所有;分配編號⑹部分由被告黃登源單獨所有。2.原告黃 石雀、被告黃進坤及被告黃澄泉應按附表一補償金額表所示 之金額,各別補償被告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黃登科所提分割方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對此原告當無法 認可,不同意被告黃登科所提分割方案。又被告等前主張系 爭土地有找補問題,此部分經鑑價報告中已記載甚詳,是原 告同意依報告書所示價額進行補償。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登科黃登源黃登風黃進坤則以:倘依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對被告黃進坤所分配之地形位置甚不合理,往後 進出恐有無法出入之問題,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 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 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之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黃澄泉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上並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18頁), 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履勘之勘驗照片與筆



錄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參 照)。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
1、經查,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可見系爭土地西南邊面 臨雲林縣斗六市(下同)十三北路,面臨十三北路部分有2 棟建物,各係2 樓磚造建物與2 樓半水泥建物,門牌號碼均 為十三北路8號(據被告黃澄泉當場陳稱上開2棟建物為其所 有,並願拆除旁邊之磚造平房)。而該磚造平房旁有一水泥 路通道,通道旁有一石棉瓦建物(據被告黃登科當場陳稱該 建物係其父親黃文章所有,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 部分坐落於533地號土地上)。又,自該通道進入後,可見 一水泥廣場,並有3棟之連棟建物,其門牌號碼分別為6-1、 6-2 、6-3 (據被告黃登科陳稱該連棟建物分別為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所有),另有一磚瓦1 樓平房連接十三北路 8 號建物後方,且系爭土地後方有一廢棄磚造建物,另上開 十三北路8 號建物旁有一柏油路等情,除有勘現場照片外, 本院並於現場製作勘驗筆錄,經到場之兩造當場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 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被告黃澄泉所有之磚造及水泥建物,與訴外人 黃文章所有之石棉瓦建物,及被告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



所有之連棟建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2、復查,被告黃登科黃登源黃登風黃進坤於108 年1 月 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 土地與同段533地號土地所共邊之地籍線為分割線,將系爭 土地與該線平行均分為三等份,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取得 云云,嗣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此有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2頁)。惟查,系 爭土地上現仍存有數棟建物,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登科等所 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上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勢將均 面臨拆除,無法保持完整性,是依該等方案為分割,則客觀 上將無法使用上開建物且會徹底減損其價值,顯不可行,故 被告黃登科等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不可採。3、末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編號 ⑴部分土地由被告黃進坤取得,有部分土地固較狹長,然其 末端係連接532 地號水利地(現況係供作道路使用),尚非 無使用上之便利,亦無被告黃進坤辯稱分割系爭土地後將不 利進出之疑慮;編號⑵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澄泉依百分 之十、百分之九十比例維持共有,則被告黃澄泉所有之十三 北路8 號之建物2 棟可免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全部拆除(原告 同意建物佔用到編號⑴部分拆除〈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其末端係連接532 地號水利地(現況係供作道路使用) ,尚非無使用上之便利。又,編號⑶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登 科、黃登風黃登源等3 人各依百分之五十八、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十二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登科於本院陳述,不 管哪個方案都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而該 地之一端連接其3 人各自所有之連棟建物,另一端則連接上 開供作道路使用之水利地,堪認有使用上之便利;至於編號 ⑷、⑸、⑹部分土地,係分屬被告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 取得,其上坐落其3 人各自所有之連棟建物,而被告黃登科 取得之編號⑷部分土地,其面積不大,緊鄰系爭土地與同段 533 地號土地共邊之地籍線,且形狀呈三角形,固不利其使 用,然本院審酌被告黃登科所有之建物大部分坐落於同段 533 地號土地上,而上開編號⑷部分土地之地籍線亦係以不 拆除被告黃登科所有之建物所為,此乃土地分割考量各項因 素所不可避免之結果。從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是依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盡量分配給符合該區域 現況之人,亦符合使用現況,均可避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 物拆除之不利益,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 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 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 配,合乎公平,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㈢、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差異部分,業經送請專業不動產故價師事務所鑑估,有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另置於卷外) ,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利用等因素,本院認該 價格尚屬公允,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應受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如右欄 │ 黃登科黃登風黃登源 │ │
├────────┤(-64,197元)│(-47,935元)│(-11,493元)│合 計 │
│應補償人如下列 │ │ │ │ │
├────────┼───────┼───────┼───────┼─────┤
黃進坤 │3,991 元★ │2,979 元 │714 元 │7,684 元 │




│(+7,684元) │ │ │ │ │
├────────┼───────┼───────┼───────┼─────┤
黃石雀 │6,020 元 │4,496 元 │1,078 元 │11,594 元 │
│(+11,594元) │ │ │ │ │
├────────┼───────┼───────┼───────┼─────┤
黃澄泉 │54,186元 │40,460元 │9,701 元 │104,347元 │
│(+104,347 元)│ │ │ │ │
├────────┼───────┼───────┼───────┼─────┤
│合 計 │64,197元 │47,935元 │11,493元 │123,625元 │
├────────┴───────┴───────┴───────┴─────┤
│備註 1:以★為例,即黃進坤應補償黃登科3,991 元,其餘類推。 │
│備註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備註 3:「-」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
┌──┬───┬────────┐
│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黃石雀│30分之1 │
├──┼───┼────────┤
│2 │黃進坤│3 分之1 │
├──┼───┼────────┤
│3 │黃登源│9 分之1 │
├──┼───┼────────┤
│4 │黃登風│9 分之1 │
├──┼───┼────────┤
│5 │黃登科│9 分之1 │
├──┼───┼────────┤
│6 │黃澄泉│30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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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