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家淵
原 告 洪陳月歡
原 告 陳秋媛
原 告 余龍豪
原 告 陳建文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興等間因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0
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然並未以190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
告,且於補正書狀內又提出通行167地號土地或190土地由法
院裁示等語。則原告究欲通行何土地、以何人為被告、及其
通行範圍均不明確,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仍欲以原起訴
狀陳報之許家興等6人為被告,則應表明為何僅以渠等為被
告之原因。
二、依原告之補正書狀,欲通行190土地面積是否為約50坪?如
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525元(
計算式:50坪*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3.305=677,525),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駁回起訴。又如原告非主張通行190土地面積為50坪、
或非主張欲通行190土地,則應依上開第一點,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並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