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08年度,319號
CHEV,108,彰補,319,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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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家淵 

原   告 洪陳月歡
原   告 陳秋媛 
原   告 余龍豪 
原   告 陳建文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興等間因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0
  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然並未以190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
  告,且於補正書狀內又提出通行167地號土地或190土地由法
  院裁示等語。則原告究欲通行何土地、以何人為被告、及其
  通行範圍均不明確,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仍欲以原起訴
  狀陳報之許家興等6人為被告,則應表明為何僅以渠等為被
  告之原因。
二、依原告之補正書狀,欲通行190土地面積是否為約50坪?如
  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525元(
  計算式:50坪*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3.305=677,525),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駁回起訴。又如原告非主張通行190土地面積為50坪、
  或非主張欲通行190土地,則應依上開第一點,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並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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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