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96號
TCDV,89,婚,96,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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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六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
            現住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籍設臺
            現住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底與被告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無故離家,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前,已認識五年,原告不會打人,原告家人也沒有虐待被告,但婆 婆給被告的壓力很大,兩造個性不同,婚後生活改變太大,例如嫁入原告家 中,要定時吃飯,向人請安,以被告率直之個性,非常不適應,無法釋懷, 長久累積下來,溝通尋求改變,並未有效益,只好另找精神寄託。 (二)婚後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原告並未負起養家之責任,家中一切費用都由被告 負擔,包括房租、水電、用餐費等。被告試過諸多管道尋求改變,並未得到 回應,性生活也未有熱情的對待,常因此使得被告自己暗地哭泣,長久的累 積下來,婚姻生活,實在令人覺得守活寡,及重大的壓力感及厭惡感。私底 下曾試著溝通用兩願離婚之方式,原告並未和善回應,一直把錢財當做離婚 的條件,四處散播無中生有之事,挑弄被告和家屬之問的感情,蓄意損害被 告名譽,打擊被告的精神和心理。也曾因此恐嚇被告及被告的朋友,被告實 屬無力感,又無法律途徑可尋,讓被告覺得無處可去,無後路可退,原告並 未體恤被告生活財力是否足夠,一直以「金錢賠償」壓制被告,要被告重回 原告身邊,已經無夫妻感情存在,強迫二人履行同居義務,可能傷害的對象 會是誰?是原告!這種壓力情何以堪?原告並非無經濟能力,又無法改變對 待方式,讓被告心理受創極大。私底下,原告曾向被告要回結婚聘金,被告 實覺得冤枉,因被告根本沒動用過聘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 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 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足資參照。足徵夫妻間本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以維家庭之圓滿,不得以細故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個性不同 ,婚後生活改變太大,無法適應云云,惟查,被告所言無法適應者為「要定時吃 飯,向人請安」,然審之上開乃生活之基本禮儀,若不適應,因夫妻本來自不同 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觀念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遇有困難,應本互 信互諒之態度共渡難關,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溝通,以求家庭之圓滿,自非即 可率而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生活。次查,被告又辯稱因原告並未負起養家之責任 ,家中一切費用都由被告負擔,又四處散播無中生有之事,挑弄被告和家屬之問 的感情,蓄意損害被告名譽,也曾因此恐嚇被告及被告的朋友云云,惟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堪同居之事由,均無可採。三、婚姻關係之本質,原是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本件兩造夫妻間容或有爭 執,惟既非達已無法溝通,互為退讓,以和諧共營家庭生活之程度,則於法律上 甚或人倫秩序上均無容許其別居狀態繼續存在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既無不能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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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