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簡錦秀
訴訟代理人 顏三郎
被 告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97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0巷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逾越地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3355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8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 .53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 ,下稱系爭前案)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又本件與本院另案判決(107年度彰訴字第8 號,下稱系爭另案)之土地、房屋相鄰,占用情節亦相似,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依 系爭另案核定標準即104年度之公告現值5%,與當年度地價 稅稅額合計後換算,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即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被告嗣經本院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0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之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86元【計算式:(69.35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8,700元×5% +系爭土地地價稅額1122.3元 ×〈69.35平方公尺÷87.97平方公尺〉)÷12個月=2,586 元】,被告占用41個月,共106,0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2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於80年間跟原地主買受土地,原告係於104年 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前案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惟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金額部分請求依照申報地 價之5%來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69.35平方公尺,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前案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核定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35平方公尺,約 為整筆土地面積10分之8,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附近均為住宅,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前案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自104 年1月至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即 公告地價1600元×0.8),有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主要使用目的係供被告日常住居生活 之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按年息8%,作為核定計算每年租金之標準,較為適 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月9 日止(共計3年又151日)之租金24,242元(計算式:1,28 0×69.35×8%×(3+151/365)=24,24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5%與地價稅額合計後換算, 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以該標準計算租金較以申報地價年 息8%核算租金為妥適,且地價稅係為以土地為課徵標的所 徵收之一種國家租稅,其性質屬於財產稅,並以土地所有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地價稅而支出金錢係基於法 律規範義務所生,土地無論有無遭占用或經他人承租,依 法均應繳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