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317號
CHEV,108,彰簡,31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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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簡錦秀 
訴訟代理人 顏三郎 
被   告 姚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兩造間就前項土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1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街00巷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逾越地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彰土測字第3356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3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1 0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 下稱系爭前案)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又本件與本院另案判決(107年度彰訴字第8號 ,下稱系爭另案)之土地、房屋相鄰,占用情節亦相似,爰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系 爭另案核定標準即104年度之公告現值5%,與當年度地價稅 稅額合計後換算,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776元【計算式:(74.4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700元×5% +系爭土地地價稅額1200. 7元×〈74.42平方公尺÷94.12平方公尺〉)÷12個月=2,7 76元】等語。並聲明:㈠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6.3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10平方 公尺部分,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每月租金為2,776元。㈡ 被告應自104年8月12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77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依公告地價來計算租金,又依一般市場行 情,土地租金不會比房屋租金還高,土地稅金也比較便宜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74.42平方公尺,經系爭前案判決 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前案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核定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4.42平方公尺,約 為整筆土地面積5分之4,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附 近均為住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前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自10 4年1月至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即公告地價1600元×0.8),有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主要使用目的係供被告日常住居生 活之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按年息8%,作為核定計算租金之標準,較為適當 ,爰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自104年8月12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應 付租金為635元(計算式:1,280×74.42×8%÷12=6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應依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5%與地價稅額合計後換算 ,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以該標準計算租金較以申報地價



年息8%核算租金為妥適,且地價稅係為以土地為課徵標的 所徵收之一種國家租稅,其性質屬於財產稅,並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地價稅而支出金錢係基於 法律規範義務所生,土地無論有無遭占用或經他人承租, 依法均應繳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上開金額之核定,並命被告按月給付635元, 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未到期部分,性質上 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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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