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被 告 薛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 縣○○市○○○街00號前停車時,因其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 往來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鄭清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3,074元(含工資11 ,700元、零件53,874元、烤漆17,5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 視表、事故照片、車載影像紀錄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停車而其乘客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3,074元(含工資11 ,700元、零件53,874元、烤漆17,5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6年6月11日,已使用3年1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0,755元【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53,874元×0.369=19,88 0元;第二年:(53,874元-19,880元)×0.369=12,544 元;第三年:(53,874元-19,880元-12,544元)×0.36 9=7,915元;又1個月:(53,874元-19,880元-12,544 元-7,915元)×0.369×(1/12)=416元;共計40,755 元(19,880元+12,544元+7,915元+416元=40,755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3 ,119元【計算式:53,874元-40,755元=13,119元】。至 於工資11,700元、烤漆17,5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2,319元【計算式: 13,119元+11,700元+17,500元=42,31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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