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8年度,625號
CHEV,108,彰小,62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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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盈庭所有而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1,882元(含零件31,913元、工資1,833元、烤漆28,136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車 行進時,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 意書(車體險)、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監視攝影光 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1,882元(含零件31



,913元、工資1,833元、烤漆28,136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7年5月16日,已使用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813元【計算式:10 個月:31,913元×0.369×(10/12)=9,8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用計為22,100元【計算式:31,913元-9,813元=22,100 元】。至於工資1,833元、烤漆28,136元部分,並無折舊 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2,069元 【計算式:22,100元+1,833元+28,136元=52,069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林盈 庭駕駛系爭車輛於紅實線處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盈庭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盈庭之 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448元【計算式:52,069元×70 %=3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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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